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選任辯護人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00000網路交友應用程式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後,知悉甲○為14歲以上(起訴書漏載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起訴書漏載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於105年6月間與甲○認識後之某日,在其當時為在
雲林縣○○市○○路之出租套房內,經甲○同意,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並射精在其體外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張○○於上開㈠行為約1週後之105年6月間某日,在甲○
住處附近某廢墟頂樓,經甲○同意,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㈢案經甲○、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B)母(代號:0
000-000000A)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母,僅記載其等代號或代稱,至於事實欄記載甲○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件),惟被告張○○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侵訴卷第126、127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甲之母、甲之父於偵訊之指述。
㈣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林○○於偵訊之證述。
㈤甲○及甲○父母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紙。
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作業訊前訪視
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1紙。
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1份。
㈨甲○之「00000」個人資料網頁翻拍照片1張。
㈩被告與甲○、甲○之母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
現場蒐證照片4張。
甲指認被告之相片1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之為2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在不可取,衡酌此舉對甲○所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係在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與甲○發生性行為,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甲○及甲○父母調解成立(參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本院106年度○○○○○字第00號調解筆錄1份),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侵訴卷第126頁),甲○之父母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本院侵訴卷第
131、132頁),暨被告自陳職業○,為○○畢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對甲○為2次性交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已與甲○及甲○之父母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甲○父母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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