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誠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誠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103年12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全駕駛│月,併科罰│22日│度交簡字第│8日│度交簡字第│12日│││致交通│金新臺幣││6653號││6653號││││危險罪│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傷害罪│有期徒刑3│104年9月│本院105年│105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4月││││月,如易科│13日21時許│度簡字第│17日│度簡字第│19日││││罰金,以新││812號││81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