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沈美佑 相對人 田明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3年1月17日、㈡103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360,000元、㈡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㈠民國133年1月15日、㈡133年5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3年1月17日、㈡103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㈠30萬元、㈡7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港墘│38-3│建│504│20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844│港墘段38-3地│鋼筋混凝土造│2層:67.20│(空白)│全部││││號│5層│合計:67.20│││││├──────┤│││││││豐田街15之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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