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卓英豪卓淑娟卓英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 卓永 在對債權人積欠醫療費用,而 卓永在 已於105年5月29日死亡,債務人卓英豪、卓淑娟、卓英傑為卓永在之繼承人,為此聲請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卓永在所積欠債權人之醫療費用債務,前業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分別以100年度司促第7071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對被繼承人卓永在核發支付命令,而前開支付命令均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業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德字第16477號債權憑證(由原本院100年度司促第70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影本、104年度司促字第1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其繼承人亦有效力。是被繼承人卓永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債務人卓英豪、卓淑娟、卓英傑如有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亦得持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逕向管轄之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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