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16、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蘋果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蘋果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22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非他命成分,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包毒品係其於105年1月28日20時許,在蘋果超商,向 賴世傑 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該包毒品既係在被告於前述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取得,可見該包毒品即非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持有之物,再觀諸聲請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前述購得該包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係另有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已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被告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