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鳳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員警接獲其婆婆 黃潘麗 報案而前往上址,並徵得黃潘麗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秀琴所有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7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72)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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