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被告鄭英宏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 律師
孫瑞蓮 律師被告 邱錦榮 被告 鄭英彥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39號、第5440號、第5441號、第5778號、第7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鄭英彥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鄭英彥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等後,認被告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鄭英彥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陳宗賢於本案係於短時間內涉犯3次加重竊盜犯嫌,被告邱錦榮則係因先前執行者為竊盜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滿,一經被告陳宗賢請求旋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是其等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者被告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宗賢、邱錦榮所述參與竊盜之經過及細節,或被告鄭英彥論及搬運贓物之過程,彼此間均非一致,與卷內事證亦不盡相合,而被告鄭英宏更否認犯行,其供述並與客觀事證大相徑庭,又其等對於尚未尋獲之贓物去向均未清楚交代,復考以陳宗賢、鄭英彥均曾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等情以觀,均有事實均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是認被告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鄭英彥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被告陳宗賢、邱錦榮另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7月7日執行其等羈押,並均禁止其等之接見通信,惟嗣於109年9月24日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乃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鄭英彥等經訊問後,被告陳
宗賢、邱錦榮對於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鄭英彥對於搬運贓物罪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鄭英宏固否認犯行,惟依其自承事先告知被告陳宗賢告訴人 沈知正 之家境、攜其前往該址探勘、行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外等待、事後與被告陳宗賢會合,並為其駕駛行竊車輛前往花蓮等等情事,佐以卷內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警員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陳宗賢、鄭英宏、邱錦榮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鄭英彥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陳宗賢於本案係於短時間3犯加重竊盜犯嫌,且被告邱錦榮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9年間即因執行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入監,復接續其他案件所受宣告之7年8月,於108年1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間甫期滿之際,即應被告陳宗賢之請求再犯本案,此有被告邱錦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究被告陳宗賢為本案之行為動機,無非係缺錢使用,是其等一旦囿於金錢,非無可能再行竊盜,是被告陳宗賢、邱錦榮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同一犯罪之虞。
㈡再者,被告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彥固對其等被訴事實均坦
認在卷,然被告陳宗賢、邱錦榮對於本案行竊之經過或被告鄭英彥對於自身參與搬運贓物之情形,所述情形彼此間並非全然一致,被告鄭英宏更始終否認犯行,且不論何者之供述,均不無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扞格;又考諸被告陳宗賢對究有無分得贓物所述前後不一,並一再表示請求交保俾其尋回贓物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12頁),且衡以其等坦認之事實,應有部分贓物曾為被告鄭英宏、鄭英彥所搭載,是其等對於該等未尋獲贓物之去向,並非全然無知,卻始終未能清楚交代流向,顯然均有所隱瞞,復參考被告陳宗賢、鄭英彥亦均坦認自己有刪除本案行為期間對話紀錄之舉動,故依其等行止或被告鄭英宏否認之態度,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滅證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宏、鄭英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被告陳宗賢、邱錦榮併有同法第第101條之1第5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此外,本院復權衡被告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宏、鄭英彥等
涉案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陳宗賢、邱錦榮、鄭英宏係以周全之計畫、縝密之手法竊取他人鉅額財物,被告鄭英彥為使其等保全不法利得,亦有搬運贓物之舉,是其等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致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重大,再本案雖經審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乃至刑之執行與沒收,是考量被告等對於上開未尋獲之贓物去向交代不清,且被告陳宗賢、邱錦榮有反覆實施竊盜之危險,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等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崔恩寧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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