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抗告人 鄭英宏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
邱翊森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宗賢、鄭英宏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被告陳宗賢、鄭英宏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被告陳宗賢於本案係於短時間內涉犯3次加重竊盜犯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被告陳宗賢雖坦承犯行,惟其所述參與竊盜之經過及細節,與其他共犯間所述均非一致,亦與卷內事證不盡相合;而被告鄭英宏更否認犯行,其供述並與客觀事證大相徑庭,又其等對於尚未尋獲之贓物去向均未清楚交代,復考以被告陳宗賢曾刪除與 鄭英彥 間之對話紀錄等情以觀,有事實均認其等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是認被告陳宗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被告鄭英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7月7日執行其等羈押,並均禁止其等之接見通信,惟其後於109年9月24日因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乃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其之羈押期間將屆,原審於109年9月24日訊問被告陳宗賢、鄭英宏後,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裁定均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宗賢部分:被告陳宗賢已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贓物已交回,部分未交回的贓物已告知檢警,物品被逃亡的綽號 潘仔 取走,被告陳宗賢在調查期間自認所犯動機,並未隱瞞實情,也無逃避司法之嫌疑,羈押期間也悔過,無再犯可能性,家中還有年長父母與年齡尚輕的兒子,擔心無法照顧,期盼交保回鄉照顧雙親及兒子,請予撤銷原裁定為適法之裁定。㈡被告鄭英宏部分:被告鄭英宏就本件竊盜案件,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及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可證被告鄭英宏無參與其中,且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鄭英宏對本件竊盜完全無涉;另就贓物部分,被告鄭英宏未分得任何贓物,雖被告陳宗賢欲將部分贓物贈與被告鄭英宏,然被告鄭英宏始終拒絕,由監視器畫面亦可顯證罪中贓物遭被告鄭英宏棄置,原審於9月24日解除禁見通信之限制,顯見被告鄭英宏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本件業經審理終結,證人均以交互詰問完畢,事證已經調查,被告鄭英宏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被告鄭英宏家中經濟現已斷炊,縱認被告鄭英宏有罪,應給予緩衝安排,原裁定延長羈押,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宗賢、鄭英宏均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陳宗賢坦承犯行,被告鄭英宏否認犯行,佐以卷內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警員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陳宗賢、鄭英宏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另被告陳宗賢於本案之短時間內涉犯3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又雖其坦承犯行,惟所述參與竊盜之經過及細節,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與其他共犯不一致,並曾刪除與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鄭英宏則否認犯行,其對於尚未尋獲之贓物未清楚交代,有事實均認其等2人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是認被告陳宗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被告鄭英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甫於109年10月8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陳宗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鄭英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均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陳宗賢、鄭英宏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陳宗賢所指已坦承犯行、抗告人鄭英宏否認行乙節,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陳宗賢、鄭英宏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陳宗賢、鄭英宏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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