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温竫國
廖梓恩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竫國、廖梓恩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温竫國、廖梓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47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㈢行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送受外傷之友人至國軍新竹地區
醫院急診室救治,因不耐等候,2人便以徒手之方式強扳急診室電動門,致電動門脫軌無法關閉,並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拒絕掛號及配戴口罩,影響該急診室之運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郭馨怡 、 吳宣萱 及 劉麗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之毀損大門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該醫院急診室送友人就醫,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温竫國辯稱:因為當時朋友流血不止,在急診室大門按門鈴沒反應,我才把大門扳開,且因情況緊急加上有喝點酒所以講話比較大聲,朋友又流血不止,才未理會配戴口罩及掛號人員之勸導,叫院方優先幫忙處理友人傷口云云;被移送人廖梓恩則辯稱:因為朋友受傷血流很多,急診室大門怪怪的,且朋友傷口血流不止想先處理傷口,才把門硬拉開,又當時情況緊急口氣比較差,真的沒有大聲,只希望他們趕快幫我們處理。又當時沒帶證件才沒有掛號,且情況緊急才沒有配合戴口罩云云。惟查:
1.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送受外傷之友人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救治,因不耐等候,2人便以徒手之方式強扳急診室電動門,致電動門脫軌無法關閉,並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拒絕掛號及配戴口罩,影響該急診室之運作等事實,業據證人郭馨怡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只有保全和批掛人員在急診室大們那邊,我在更衣室就聽到人聲咆哮的聲音,就出來查看發生何事,就看到滿地血跡,有兩位年輕人在大聲嚷嚷,不願意配合掛號也不願意配戴口罩,一直說叫醫生出來,我另一名同事就將傷者帶進傷口處理室縫合傷口,掛號人員請傷者朋友提供病人資料,該名友人即被移送人就說掛什麼號,自費就好,保全在跟他們好言相勸,並說現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間有門禁管制,他們就大聲指著保全說你給我閉嘴,那時我覺得心生恐懼,掛號人員就打電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就請他們到急診室外面,急診室大門也被他們強扳無法正常關閉,他們還用腳踢了大門好幾次,之後付完錢就離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又證人吳宣萱於警詢證稱:當時在工作時就聽到急診室掛號區有人叫囂,我出去查看,看到3名男子,其中一位是傷者,另外兩名朋友一直喊醫聲在哪裡,快點出來,我就帶3名男子進去縫合室,幫他們聯絡醫生,後來傷者在縫合傷口,另外兩名男子就一直待在手術室不出去,不太配合。之後該2名男子一直不配合掛號流程,我後來一直待在手術室沒出去。過程中他們就是兇神惡煞的樣子,態度口氣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核證人郭馨怡、吳宣萱上開證述,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確於上開時地,送傷者進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救治,期間未等保全人員開啟管制門,即徒手強行扳開管制門使之脫軌無法開關,且進入急診室後大聲咆哮醫護人員 令渠 等為傷者救治,經護理人員請出手術室,保全人員及掛號人員好言相勸配合戴口罩及提供傷者基本資料掛號,皆拒絕配合, 嗣為警 請出急診室時還踹管制門幾腳等情,2人之證言相符;考以證人郭馨怡及吳宣萱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間先前並無嫌隙,是證人郭馨怡及吳宣萱並無必要虛構事實誣指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況證人郭馨怡及吳宣萱事後亦無意提出告訴,益徵其等所述上開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節,並非虛妄。
2.再者,依警員事後拍攝之現場物品照片以觀,該院急診室電動管制門脫軌無法關閉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第57頁),實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亦足徵上開證人證述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強行進入急診室內叫囂滋事屬實,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定被移送温竫國及廖梓恩確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毀損管制門進入急診室內叫囂滋事之舉至明。
3.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因友人受傷,未配合醫院管制,強行毀壞管制門進入急診室,大聲咆哮呼喚醫護人員,強令渠等為友人救治,經護理人員請出手術室,並經保全人員及掛號人員,請渠等提供病人資訊及配戴口罩,皆為渠等拒絕,且口氣不佳,亦為被移送人廖梓恩所不否認,渠等之行為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要件。從而,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前揭所辯,無非均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等行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渠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温竫國及廖梓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