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
品販賣機」陸台及「海洋世界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共柒塊
)、機具內代幣肆仟陸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30號為職權不起訴;復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
以96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
9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號「青葉超市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經改造之「金歡
禧景品販賣機」6台、「海洋世界自動販賣機」1台,並基於
賭博之犯意,由賭客每次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幣下注把玩,
依機率不同,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積分,所贏得之積
分則可再次押注,並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
同年2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為警前往臨檢查獲,並當場查
扣上開電子遊戲機具7台(含IC板7塊)及機具內之代幣
4,648枚。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機具之事實,惟辯
稱:扣案之機具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伊有經濟部函文等語云
云,然查,「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海洋世界販賣機」雖
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4、9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成立之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係依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工作,但評
鑑之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應即依規定聲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經查「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設有
1、2、3等3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並於購物之前後,贈送
遊戲;「海洋世界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設有A
、B、C等3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購買物品後,贈送音樂,
上開機具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議委員會第84、94次會議,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本案電子遊戲機具均經改造
以兌換代幣方式投入,始得操作,機具內並無懸掛物品供消
費者選購,且「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海洋世界販賣機」
螢幕均分別顯示水果盤及連線畫面,其機具構造面板均有押
分、開分等按鈕,可顯示連線及累積分數已與選物販賣機之
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均涉及變更機具情形,而經濟部評鑑委
員會對於此一類型之遊戲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
戲機,僅得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設置營業,此有經濟部
96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02650號函文在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張智
凱之證詞及扣案改造之電子遊戲機具7台(含IC板7塊)、機
具內代幣4,648枚,以及宜蘭縣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1紙
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
論處。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
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
,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且卸責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
機」6台(含IC板6塊)、「海洋世界自動販賣機」1台(含
IC板1塊)及機具內之代幣4,648枚,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對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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