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號
原 告 巳○○
辰○○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卯○○
辛○○
壬○○
寅○○
丙○○
庚○○○
癸○○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未○○○
申○○○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增減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卯○○、辛○○、壬○○、寅○○、丙○○、子
○○、癸○○、未○○○、申○○○、甲○○○及乙○○○承租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五六之一地號、地目建
、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同地號如附圖D部
分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同地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
九十平方公尺;同地號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
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一二九三台
斤蓬萊稻穀。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貳仟貳
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 陳厭烶 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庚○○○、卯○○、辛○○、壬○○、寅○○
、丙○○,原告並於97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
二、被告卯○○、辛○○、壬○○、寅○○、丙○○、庚○○○
、未○○○、申○○○、甲○○○、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庚○○○、卯○○、辛○○、壬○○、寅○○、丙○
○、子○○、癸○○、未○○○、申○○○、甲○○○及
乙○○○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056之
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5平方公尺
如附圖B部分所示;同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附圖D部分所示
;同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同地號面積
82平方公尺如附圖部分F所示之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14台斤蓬萊稻穀。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D、E、F部分所
示,於41年12月21日兩造或兩造之繼承人及訴外人丑○○(
原列為被告,嗣經撤回在案)訂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約定
被告及訴外人丑○○等人須按年分2期給付租金為稻榖210台
斤與原告,然系爭土地位臨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因附近葫
蘆橋通車,發展現況更迭甚劇,又係位於大洲路旁延伸巷內
,兼之被告使用其上房屋,加蓋鐵皮,每年僅繳納不到千元
之租金,然目前現值早逾訂定租約當初或89年第一次訴請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9號調整租金之價值,原告每年所需負
擔之稅捐愈多,卻屢屢無法與被告達成調整租金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癸○○則以:系爭土地於89年間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
9號增減租金後,市值已下趺百分之25,原告以申報地價與
公告現值作為比較標準,惟申報地價係課稅之依據,公告地
價乃兼具作為徵收補償基準之目的,如作為調整租金之基準
並不合理。且系爭土地附近迄今未有明顯之商業發展,未臨
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僅能作為部分之農舍基地及曬穀
場使用,並無其他收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甚少,目
前基地上之三合院是維繫倫理之重要因素,該處經濟活動情
形與89年之情形是相同的等語置辯;被告子○○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提出書狀以: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D、E、F部分曾於89年間經本院調整為稻榖704台斤
,而去除E部分,B、D、F部分之租金調整為稻榖453台斤。
如今,稻穀公糧價格均未調整,每年又有多次颱風侵襲,收
成欠佳,伊今已七十餘歲,年邁體衰,收入有限,實不應再
度調整租金。又自41年12月21日起至今五十五年餘,系爭土
地及其上房屋均未變動,房屋均老舊不堪,水泥地只作為曬
穀場之用,實無營利之價值,再加上附近蘭陽溪上游實無發
展價值,甚且應予減租。且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調整租
金事件,僅就附圖所示B、D、F部分之租金為調整,原告此
次多訴請調整附圖所示E部分之租金,因為租金負擔沈重,
伊只願再承租附圖所示D、F部分,就附圖B、E部分,願意歸
還原告,但原告必須補償伊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場
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41年12月21日兩造或
兩造之繼承人及訴外人丑○○(原列為被告,嗣經撤回在案
)約定,就租地建屋部分訂定不定期租約,並約定被告及訴
外人丑○○等人須按年分2期給付租金為稻榖210台斤與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信為真
實。
五、又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括附圖所示B、D、E
、F部分之土地,另就附圖所示B、D、E部分之每年租金則經
本院調整為453台斤蓬萊稻穀等情,業據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29號增減租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調取前開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並參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主文
及第14、16、21頁)。前開事件確定判決中所以未將附圖所
示E部分之租金併予調整,乃係因該事件原告就被告部分僅
請求調整附圖所示B、D、F部分之租金,本院本於不得為訴
外裁判之理由,僅就附圖所示B、D、F部分之租金為調整(
參見該判決第21頁),而本件原告係併同請求調整附圖所示
B、D、E、F部分之租金,且前開部分又均在兩造之租約範圍
內,如有調整租金之必要,自得請求併予調整。至被告子○
○辯稱,伊僅願承租附圖所示D、F部分云云,惟因本件租約
並無發生兩造同意變更租約內容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子○
○片面之意思表示,變更原租約所訂承租之範圍,是被告子
○○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六、再查,系爭土地於89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900元,而於93年間為4,500元,96年則為6,000元
;另就申報地價部分,89年為每平方公尺440元,93年為每
平方公尺840元,96年則為每平方公尺864元,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為佐證,無論
係申報地價或是公告現值均有調漲,雖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
與正常交易價值有所落差,但尤其公告現值之昇降仍足以彰
顯正常交易價格之昇降趨勢,非無參考價值,被告癸○○辯
稱,申報地價及公告現值不足為調整租金之基準云云,尚不
足採,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逐年提高之情形,
兼衡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原告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請
求調整租金,尚有必要,為有理由。
七、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按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位置及現狀,與本
院89年度訴字第229號一案由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所繪製89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大致相符,僅
附圖D所示建物之鐵皮頂係於96年夏天始蓋,又附圖所示D建
物目前由被告子○○使用,放置有物品在內。再者,系爭土
地位於大洲地區,自宜蘭縣○○鄉○○路○○○巷進入,距離
上將路約1分鐘車程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4月25日至現場勘
驗後得悉,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復對照本院於89
年度訴字第229號增減租金事件,於90年4月3日由丑○○提
出之現場照片,使用現狀及周遭環境核無重大差異,再參以
,該前案判決係以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其調整租金之
標準,綜上,本院認為本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6為適當之標準。復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
括附圖所示B、D、E、F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合計面積為
252平方公尺,起訴時9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元
,又96年度蓬萊稻穀自營糧價格為每台斤10.1元,此有宜蘭
縣三星鄉地區農會97年2月26日三區農供字第00452號函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換算後應調整為每年1,293
台斤蓬萊稻穀(計算式:864×252×0.06÷1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承租如附圖所示B、D、E、F部分土地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調整租金
為每年1,293台斤蓬萊稻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調整增加租金,為形成之訴,另無表
明請求判決給付之具體標的、數額等給付聲明,則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