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具狀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及利息金額尚有
質疑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前開欠款金額、利息金額尚有爭議之抗辯,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