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50之7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暨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除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50之7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外,並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
於本院97年7月16日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算至97年3月份之未繳納之租金200
,0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5
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就給付租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損害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50之7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
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6年12月份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繳
納,經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納,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
並於96年3月11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並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返還租賃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每月租金50,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給付欠繳4個
月租金20萬元,並自9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0,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律師函、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
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14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如有
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等語
。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已
逾2期以上,原告並於96年3月1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及自96年12月份自97年3月份,欠繳之4個月
租金20萬元{4月5萬元},暨97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5萬元之損害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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