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票款共計新臺幣400,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
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 國97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7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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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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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N2│甲○○│二十萬元│國泰世│94年│94年│
││625│││華商業│10月│12月│
││720│││銀行南│26日│01日│
│││││京東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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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N2│同上│一十萬元│同上│94年│94年│
││600││││10月│12月│
││161││││26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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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N2│ │一十萬元│同上│94年│94年│
││600│ 同上│ ││10月│12月│
││158││││26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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