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給付該車輛所積欠
之96年牌照稅、違規罰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
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
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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