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因申請、使用、終止使用信用卡或因信用卡申請書或本
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外,持卡人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此有前開約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
件信用卡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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