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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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甲○○被告乙○○(DOANTHINUA,越南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甲○○訴請與被告乙○○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巿新政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新北莊戶字第1073853285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聲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故本件屬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及刊登越南文送達公告之國外航空版報紙,以利被告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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