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志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於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8年度偵字第10186、16985、1769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417號」),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