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VINH(中文譯名:陳文永,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VI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3月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2月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竟仍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所為有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7號被告TRANVANVINH(越南籍)
男48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
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TRANVANVINH(查無刑案資料)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許,與不詳之人約定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偷渡,先自越南搭乘公車至中國大陸,給付美金3000元後,再由中國大陸搭乘漁船至臺灣海峽中間,改搭臺灣漁船至某港口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再給付美金4000元,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預定計程車將TRANVANVINH送至臺北某處。嗣於109年5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TRANVANVI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