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以FACEBOOK帳號『JunWei』」應
更正為「以hTC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Facebook社群網站某社團內以帳號『JunWei』」;第8行之「之人頭帳戶內」應更正為「,及轉帳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陳煒峻向不知情之 羅俊傑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之「再由 曾丞富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煒峻」應更正為「,及由陳煒峻指示羅俊傑,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下午9時57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18,000元後,再由曾丞富、羅俊傑分別將上開款項(共計3萬元)交付予陳煒峻」。㈡證據另增列「被告陳煒峻於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109年
3月26日儲字第109007657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 莊逸梅 依被告指示,2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害人轉帳18,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裝潢、月薪約3萬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
153頁、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項、第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