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告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周佑霖 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訂購磁磚材料等建材,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其中貨款新臺幣(下同)378,000元被告簽發支票以代清償,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遭拒絕往來而跳票,剩餘283,500元貨款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磁磚等建材,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仍積欠貨款共661,500元未付,被告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其中378,000元款項,亦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等建材,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迄今仍有貨款661,500元未獲清償。從而,原告就其中378,000元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就283,500元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0元,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00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