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王盈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游丞硯 、 陳思樺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93號被告王盈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凱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下午8時32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駛至該中正路501號前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優先,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切換車道,並撞擊左側由游丞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丞硯、游丞硯之母陳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盈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丞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耕莘醫院106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