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車苙妏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車苙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3萬4,419元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03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每月僅由長女及次女各給與聲請人4,
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3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6,157元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參以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388元(計算式:1萬6,157元×1.2≒1萬9,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雖未詳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1萬9,388元,故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6,157元,尚稱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6,157元,而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資金可供支配,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車翊廷 等債權人債務達413萬4,419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位於高雄市○○區○○段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郵局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另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雖為1,392萬3,501元,惟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繼承之公同共有,共有比例為四分之一,故聲請人持有部分之價值為348萬875元(計算式:1,392萬3,501元×1/4=348萬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7年7月20日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59至89頁、第93至9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