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參玖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
一.四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毒品壞防治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查獲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鑑定結果,證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驗後毛重一.三四公克),有該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晶體確屬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