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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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一號、第二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大順路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大順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輕型機車左後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左腳踝腫脹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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