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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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殘渣空袋及殘渣空瓶各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所持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殘渣空袋及殘渣空瓶各一個等物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物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難以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之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四份在卷足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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