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駱孟謙 被上訴人 李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南簡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 張志玲 之友人,上訴人前向張志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而積欠房租,張志玲遂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房租。詎被上訴人竟夥同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房屋向上訴人催討房租,因上訴人未能明確應允何時交付房租,被上訴人遂推由綽號「蚊子」之男子徒手毆打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為低收入戶及肢體障礙者,平時行動不便,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傷害極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晚雖曾至上開房屋向上訴人催討積欠張志玲之房租,同時綽號「蚊子」之男子也到現場,該男子並拿上訴人之球棒戳上訴人之胸部及徒手打原告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壁挫傷之傷害,但被上訴人不認識該男子,還曾勸阻其毆打上訴人,並未與之共同或教唆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向張志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而積欠房租,張志玲遂委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房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房屋向上訴人催討積欠張志玲之房租,被上訴人到達後不久,綽號「蚊子」之男子亦到達現場,並拿取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球棒戳上訴人胸部,及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壁挫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05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於103年7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教唆或與綽號「蚊子」之男子共同毆打上訴人?
2.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應為多少?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綽號「蚊子」之男子共同將其毆打成傷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前向張志玲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而積欠房租,張志玲遂委託其友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房租。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許,前往上開房屋向上訴人催討積欠張志玲之房租,被上訴人到達後不久,綽號「蚊子」之男子亦到達現場,並拿取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球棒戳上訴人胸部,及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臉部、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駱孟謙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案發當天被上訴人到場後,不到2分鐘,「蚊子」也到場,「蚊子」進來問伊房租如何處理,伊回應後,「蚊子」聽了不高興,就動手打伊臉2次,用伊所有放置在家中的球棒戳伊胸部3下,過程中上訴人都在旁邊,並以台語說「不要、不要,用說的就好」,後來伊的朋友到場,被上訴人就和「蚊子」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0、31、35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另一名男子有無毆打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則陳稱:伊看到「蚊子」有作勢要打上訴人,伊還將「蚊子」推開(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改稱:「蚊子」剛開始是站著,後來「蚊子」拿球棒戳上訴人時,伊把「蚊子」推開,跟他說有事情用講的等語(見刑案第二審卷第37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之先後陳述明顯歧異。倘若被上訴人所稱不認識「綽號「蚊子」之男子,亦不清楚該男子到場所為何事乙情屬實,則該男子毆打上訴人之事,其當時既在現場明確見聞,卻在警詢時供稱不清楚,自非無可疑,顯有迴護綽號「蚊子」之男子之意思。況衡諸一般常情,一般人突然遭遇他人間不明糾紛,多會先在旁觀看,或儘快離去,而被上訴人竟在綽號「蚊子」之男子已開始辱罵及毆打上訴人之空檔,仍繼續自己先前催討租金之行為,而不顧忌可能捲入他人糾紛,此顯悖於常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綽號「蚊子」之男子相約前往討債,並推由該男子毆打上訴人成傷等情始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3.綜上,被上訴人既與綽號「蚊子」之男子具有共同毆打上訴人之故意,並推由該男子出手將上訴人毆打成傷,被上訴人雖未親自出手毆打上訴人,仍與該男子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現無業,離婚無子女,現在外租屋與友人同住,依靠身心障礙津貼為生,及其102年所申報之各項所得為3萬3千元,且無其他財產;而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及其102年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兩造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事件發生係因上訴人積欠房屋租金,而被上訴人未以和平手段催討租金,推由綽號「蚊子」之男子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成傷,此固然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惟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僅為挫傷,並非須耗費相當時日休養及復健之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審之認定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葉淑儀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