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0八號撤銷除權判決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迄未表明:㈠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㈢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詎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述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