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鴻基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追加 羅黃牡丹 即其妻為原告,並追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丁○○為被告,而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其係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起訴,並撤回羅黃牡丹列為原告暨台北市政府及丁○○列為被告部分之訴訟。本院因認原告追加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不甚妨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是本件應以甲○○為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以其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前後增建構造物部分,經被告查報為違章建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拆除,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含房屋修復費十三萬元、房屋租金損失九萬元、精神損失五十萬元、名譽損失五十萬元、生活、時間損失十萬元、工作損失十八萬元)。經核原告狀陳要旨,僅係單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有其他行政訴訟之提起,而其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乃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且原告未提起確認訴訟,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