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明選任辯護人陳宜鴻律師
沈曉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明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復經營兩岸旅遊之業務,又於81年間曾經通緝,迄92年間方撤銷通緝,且本件被害金額重大,若經法院認定有罪,則重罪可期,綜上被告資力、前案紀錄及本案情節輕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同日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月14日以北院隆刑癸105審易2273字第1050012012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王嘉群張光華陳榮二 等人之證述可佐,又有付款清單及銀行匯款水單、<<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手冊、資產信用還款能力考核估資料、成功案例*現場拍照*錄影資料、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及【台灣小鎮】<<10大建設造鎮專案>>投資計畫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近年經營兩岸旅遊業務,會不定時往返臺灣及中國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且被告前於80年、81年間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至92年間方撤銷通緝,另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衡被告之資力、職業、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㈠內政部移民署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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