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將坐落○○市○○○路○○○號0樓之0建物作住宅使用,經被告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以民國107年3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231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因原告未繳納罰鍰,被告乃以107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289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原告先以系爭函為標的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繫屬中,以108年1月25日(被告收文日)訴願理由及陳情書表示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為訴願標的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原處分係於107年4月2日寄存於內湖碧湖郵局,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81頁可稽,原告應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起訴願;然原告遲至107年12月18日始以系爭函為標的提起訴願,另於108年1月25日訴願理由及陳情書中,表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旨。即使從寬認定原告107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其真意即係不服原處分,其提起訴願亦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仍係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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