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文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
張進豐 律師 白丞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該條項立法說明揭示:為確保被告於審判中之訴訟主體地位,如法院認為適當者,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自得許其親自檢閱卷證;惟倘有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或檢閱卷證並非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方式者,法院自得予以限制。另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明(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選任辯護人以保障其訴訟權,而辯護人並於110年1月7日聲請閱覽本案全卷,有本院閱卷聲請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眾多書狀(如:本院卷一第205至302、303至314、315至334頁)及附件所示之刑事被告檢閱卷證聲請狀所載,可見被告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詳加說明、指駁,足徵被告就相關證據內容十分瞭解、掌握其中,堪認其訴訟防禦權已充分行使。倘若被告認有不足,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惟被告迄今未提出此項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聲請,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是依前揭立法說明之意旨,自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舉動。準此,被告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