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代表人 王松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楊淳淯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獨立參加人 江麗娜
張杜筠慧 吳佳蓉 林武吉 吳月霞 林武雄 吳庭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麗娜、張杜筠慧、吳佳蓉、林武吉、吳月霞、林武雄、吳庭樟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二、本件獨立參加人江麗娜、張杜筠慧、吳佳蓉、林武吉、吳月霞、林武雄、吳庭樟等7人(下稱獨立參加人江麗娜等7人)均為原告辦理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服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52545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准原告申辦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以108年5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3153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同意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抵費地出售,提起訴願,經被告作成108年10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71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及原處分二予以撤銷。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對於原訴願人即獨立參加人江麗娜等7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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