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曾柏憲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應休未休假工資新臺幣陸仟元,合計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依兩造合意成立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附件二序號8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7,844元、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1萬5,
084元及應休假未休之工資6,000元,合計10萬8,928元,並自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前匯款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業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於108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依兩造合意之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調解方案附件二之聲請人積欠工資6萬7,844元、預告工資2萬元、資遣費1萬5,084元及應休假未休之工資6,
000元,合計10萬8,928元,並自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前匯款至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薪資存款帳簿封面及其內頁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1月27日桃勞資字第1080106632號函復本院所檢附兩造於108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46至101頁)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上開義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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