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蘇建一
被   告  瀚巍 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否則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
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票款,惟被告為法人,並無
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經查,本
件被告前任董事即訴外人 陳德瑋 將其出資轉讓予訴外人陳錦
治、 陳錦治 再將出資轉讓予原告後,訴外人即陳德瑋之債權
人蔡淑娟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訴,經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48號及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確認陳德瑋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出資轉
讓予陳錦治及陳錦治再將該出資轉讓予原告之行為均屬無效
確定,經濟部遂以民國100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撤銷原先之登記,並回復至經濟部95年10月14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變更登記狀態,即陳德瑋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判決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又蔡
淑娟於98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德瑋就被告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並於98年11月16日取得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
額,則陳德瑋自應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依法應由被
告公司現有股東重新選任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之變更登記,始能認被告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
雖經濟部曾以以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稱應撤銷原先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該部95年10月14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資料,即被告公司
之負責人為蔡淑娟等語,惟觀諸前開95年10月14日之函文內
容,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仍為陳德瑋,且蔡淑娟係於98
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陳德瑋對被告公司之全部
出資額,而於同年11月16日始取得上開出資額,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執行卷宗可參,蔡淑娟顯
無可能於95年10月14日即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經濟
部上開101年3月26日函文之記載顯有錯誤。況前開本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判決,亦僅確認陳德瑋與陳錦
治及陳錦治與原告間之讓與出資行為無效,而經蔡淑娟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其取得上開出資額而已,主管機關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通知後僅得就股東及出資
額部分為登記,況執行法院98年11月16日98司執秋字第
13683號執行命令係通知原告得執該執行命令向第三人申請
辦理出資額轉讓及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101年3月21日司
執秋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亦僅係通知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應依照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而限於就出資
額轉讓一事辦理回復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及前開判決書核閱屬實,故本件被告公司前任之董事
陳德瑋已因喪失全部出資額而當然解任,而迄今被告公司之
股東並未選任董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被告公司現有
股東完成前開程序前,被告公司即因無法定代理人,而應由
原告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以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詎本
院先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原告應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於同年4月12日再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為
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於同年4月18日收受補正裁
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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