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逸凱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逸凱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與黎明路口之光明橋下,趁 趙梅蘭 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7日為趙梅蘭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後報警後,於同年月11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國際街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逸凱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被害人趙梅蘭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圖及相片6張。
三、核被告劉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
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犯罪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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