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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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陳邦琦
被   告  蔡秝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秝溱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9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次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之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6,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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