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被 告 呂蓓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安信
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
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