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8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淑桂   原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淑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35元自民
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935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
29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富全公司於100年
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
合計1,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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