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黃予和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被   告  陳冠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緣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而取得對中國御璽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沈春
桃之執行名義後,中國御璽公司仍無力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957,000元租金債務,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持前揭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鈞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與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立偉 一同前往上址14樓處,查封動
產一批,將之均置於現場交由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在場員
工之原告簽名保管,並在上開動產上張貼查封公告;惟原告
未久即離職,並就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薪資145,53
3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459號裁
定准予以假執行後,亦於100年11月21日提供擔保及聲請併
案強制執行,嗣原告與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薪資
案件,經鈞院判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5,000
元,並已於101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前情,猶基
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
期間內,僱請拆除工人陸續將已為鈞院查封之動產搬移他處
並為變價處分, 嗣鈞院 於101年3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
上址欲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時,現場已空無一物,並以民事
執行處函通知「本件動產部分,因查封之物品已遭陳冠哲搬
遷,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而終結」等語,原告因此提出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3日提起公訴後
,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致原告受有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中勞簡字第1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0日中院彥
民執字第9265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3224號、第14592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45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31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為原告黃予和,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
14樓(此部分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15樓執行查
封(此部分另行查封)}、100年度司執字第9265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號14樓,僅查封14樓部分;101年3月20日拍
賣動產筆錄(不成立)載明「司法事務官會同債權人代理人
至現場,14樓、15樓現場查封物品業已遭債務人陳冠哲搬遷
,拍賣程序無法進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3224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5頁)、101年度
偵字第1459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34頁)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45號審理卷(第11頁、第33頁背面
、第61頁背面)審認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中國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之動產遭債權人即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後,竟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期間內,僱請工人陸續將之搬移他處並
為變價處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受有6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至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經本院命原告以公示送達方式,致增生訴訟費用300元(登
報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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