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863號
反訴原告 黃素梅
上列被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謝和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號六樓最新一期房屋稅單,並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謝和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
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
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
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聲明為:「(一)反訴被
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20,8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元。」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
利,分別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與反訴
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然反訴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反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