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高枏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枏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9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015元(其中28,938元為消費款、77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104年11月12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激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7,01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24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激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119,84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29,015元

7,242元

15%

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696元

14.54%

自10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97,013元

97,013元

18.06%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840元

119,840元

16.06%

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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