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麽泰 相對人 林玹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於101年9月25日開立40萬元本票時,為相對人雇用之員工,相對人並未如數交付40萬元予抗告人,故上項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為雇主,經常巧立名目苛扣抗告人之薪水,甚至藉詞「米行」營運不佳,要求任職司機及送貨員之抗告人,須賠償其損失若干。抗告人為求三餐溫飽,不得已遵照相對人之意思,簽立上項本票乙紙。相對人遂其目的後,大幅提高工時至每天15、16個鐘頭,致抗告人體力不堪負荷而辭職。上項不存在債權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9月25日,屆期日則為同年10月1日,短短6日,亦有異於一般借貸行為之經驗法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實體上抗辯,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博昭┌────────────────────────────────────────────┐│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抗字第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9月25日│400,000元│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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