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 蕭惠如 所經營之釣具行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釣竿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碳素線2組(價值700元)、浮標1組(價值80元)、頭燈2組(價值1,000元)及釣具小零件(價值1,000元)等商品,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衣物內及衣物口袋內,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離去。案經蕭惠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並經蕭惠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惠如、證人 呂武璋 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文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與被害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約4,000元,惟並未再依約履行剩餘部分(見警卷第2項、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記錄),與本件被竊物品總價值7,780元亦尚有不足額部分,且被竊物未返還被害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