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劉宗霖 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世文 人相對人 王振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王振芬應給付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或相對人林世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暨請求撤銷博鰲公司與王振芬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之變更起造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回復為博鰲公司及林世文之名義。而抗告人起訴目的,係為債權獲得清償,應以撤銷權行使後所受利益,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對博鰲公司、林世文之借款債權為1,000萬元,自應以1,000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核定裁判費,故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逾上開數額者,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月1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至
3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見106年度補字第32號卷【下稱補卷】第3頁正背面);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博鰲公司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第5項,博鰲公司與王振芬間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所為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第6項,博鰲公司與王振芬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見106年度補字第32號卷【下稱補卷】第3頁正背面)。經原審認上述聲明第1至4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
5至6項則併入第4項,不再另計),核定為17,99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並於106年5月1日裁定命補正。嗣抗告人於106年5月2日具狀為訴之變更,除將原起訴聲明第3項,王振芬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博鰲公司、林世文所有,變更為王振芬應給付博鰲公司或林世文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外,其餘均未變動(見補卷第73頁正背面),先予敘明。
四、就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應如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一)撤銷之訴部分:抗告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王振芬應給付博鰲公司或林世文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其中關於撤銷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64,084元(如附表編號1至6訴訟標的標價額欄所示,按各筆土地總面積分別乘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參酌補卷第44-53頁土地登記謄本】,總計價值為36,464,084元)。惟抗告人主張其對博鰲公司、林世文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低於上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1,000萬元。
(二)確認之訴部分: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博鰲公司為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斷,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997,400元(如附表編號7至9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按建物課稅現值【參補卷第55-62頁】,總計為7,997,
400元)。至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5、6項因併入第4項計算,不予另計。
(三)抗告人主張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97,400元。又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1至3項及第4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9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400元。原審據以核定如上述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抗告人請求之權│訴訟標的價額(新││││(㎡)│(元/㎡)│利範圍│臺幣)│├──┼──────────┼─────┼──────┼───────┼────────┤│1│高雄市○○區○○段│180│26,000元│1/1│4,680,000元│││1450-1地號│││││├──┼──────────┼─────┼──────┼───────┼────────┤│2│高雄市○○區○○段│188│26,000元│1/1│4,888,000元│││1450-13地號│││││├──┼──────────┼─────┼──────┼───────┼────────┤│3│高雄市○○區○○段│211│26,000元│1/1│5,486,000元│││1450-14地號│││││├──┼──────────┼─────┼──────┼───────┼────────┤│4│高雄市○○區○○段│297│26,000元│1358/3200│3,277,024元│││1451地號│││││├──┼──────────┼─────┼──────┼───────┼────────┤││(編號1至4合計)││││18,331,024元│├──┼──────────┼─────┼──────┼───────┼────────┤│5│高雄市○○區○○段│507.98│22,000元│1/1│11,175,560元│││962-12地號│││││├──┼──────────┼─────┼──────┼───────┼────────┤│6│高雄市○○區○○段││建物現值│1/1│6,957,500元│││179建號││6,957,500元│││├──┼──────────┼─────┼──────┼───────┼────────┤││(編號5、6合計)││││18,133,060元│├──┼──────────┼─────┼──────┼───────┼────────┤│7│高雄市○○區○○段││建物現值│1/1│2,382,700元│││4163建號││2,382,700元│││├──┼──────────┼─────┼──────┼───────┼────────┤│8│高雄市○○區○○段││建物現值│1/1│2,353,200元│││4164建號││2,353,200元│││├──┼──────────┼─────┼──────┼───────┼────────┤│9│高雄市○○區○○段││建物現值│1/1│3,261,500元│││4165建號││3,261,500元│││├──┼──────────┼─────┼──────┼───────┼────────┤││(編號7至9合計)││││7,997,400元│├──┼──────────┼─────┼──────┼───────┼────────┤││(編號1至9合計)││││44,461,484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各地號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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