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 王明一 律師被告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陳金德 ,有原告公司全球資訊網網頁擷取畫面影本附卷可證(院卷第132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金德承受訴訟(院卷第1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原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嘉義人事訓練所教學大樓及宿舍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下稱系爭監造工程),對原告取得工程監造費債權(下稱系爭監造費債權)。因被告積欠訴外人 游修信 債務新臺幣(下同)649萬8,
032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游修信聲請對系爭監造費債權為假扣押,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1次扣押命令),通知原告對被告所負監造費債權,於上述債務金額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收受第1次扣押命令後,以系爭監造工程尚未驗收保固,無從確認剩餘工程款數額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約僅180萬元。嗣游修信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執行債務,並於取得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勝訴判決暨准為假執行宣告後(下稱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旋持以就被告因系爭監造工程對原告所取得包含系爭監造費債權在內之相關工程款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中地院執行,經臺中地院10
2年司執助字第22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2次扣押命令)。然原告收受第2次扣押命令後,始發現內部員工因不諳法律規定,於收受第1次扣押命令後,仍繼續給付各期系爭監造費共計203萬2,498元予被告,僅尚餘相關工程款17萬8,690元未給付,旋據此具狀聲明異議。游修信遂以原告違反扣押命令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有241萬4,000元債權存在,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後,認第1次扣押命令效力,應及於扣押後繼續發生之各期系爭監造費債權,故原告於第1、2次扣押命令期間,對被告所給付系爭監造費合計203萬2,498元之清償,對游修信不生效力,並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有203萬2,4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遂依臺中地院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104年12月17日給付203萬2,498元予游修信。
㈡、查被告積欠游修信之債務,業於原告代為清償範圍內消滅,故被告因原告上述代償系爭執行債權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於前揭清償範圍內承受游修信之系爭執行債權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償款,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一節,現仍由於臺灣高雄高等法院(下稱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故縱認原告依前揭支付轉給命令代為清償,仍難憑以認定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次,原告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之履行,既不負擔保或類似責任,自難認具有利害關係存在,縱其代為清償,亦不符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要件;再者,原告依支付轉給命令給付上開金額,係因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監造費用債務,故原告係為履行其法律上義務,自無代償債務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原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之系爭監造工程,並因此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監造費債權。
㈡、游修信以被告積欠系爭執行債權為由,對系爭監造費債權聲請假扣押,並於101年6月12日經核發第1次扣押命令;嗣游修信訴請被告履行前揭債務,並於取得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後,持以對被告因系爭監造工程對原告所取得包含系爭監造費債權在內之相關工程款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核發第2次扣押命令。
㈢、原告於收受第1次扣押命令後,仍繼續給付各期系爭監造費共計203萬2,498元予被告。嗣經游修信以原告違反扣押命令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監造費等債權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旋遂依臺中地院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
104年12月17日給付203萬2,498元予游修信。
四、本件爭點:
㈠、於系爭假執行中,原告依支付轉給命令給付203萬2,498元予游修信,是否發生系爭執行債權消滅之效果?被告是否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㈡、原告前揭代償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並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清償消滅及被告是否因次受有債務消滅利益部分: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告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假執行宣告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故第三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中,依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給付予執行債權人後,縱嗣後經本案判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確定或假執行宣告經廢棄,仍不影響執行債務人已因前揭支付轉給命令而受有執行債權消滅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執行債務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債權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
⒉經查,游修信以被告積欠系爭執行債務為由,聲請就兩造間
系爭監造費等相關債權為假執行,嗣原告並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經由執行法院支付203萬2,498元予游修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俱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既係依系爭假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而為給付,以清償系爭執行債權,縱認嗣後經判決確定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已因前揭支付轉給命令而受有系爭執行債務消滅利益之事實。故被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有疑義為由,主張並未因前揭代償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前揭代償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要件部分: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意旨,原則上雖允認第三人為債之清償,然為避免第三人任意藉由清償方式而不當介入債之關係,損及當事人利益,故於第三人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且經債務人異議時,債權人仍得拒絕清償,僅於涉及第三人利益而可認定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存在時,為維護第三人利益,例外允許其無庸徵得債之關係當事人同意而為清償;其次,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云者,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實務上就前開「利害關係」之解釋,採從寬立場,此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意旨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亦認定有利害關係存在,益足佐徵(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換言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是否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仍應以第三人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損為斷,且不應拘泥於直接受損,亦包括債權若未實現,將間接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情形。
⒉查於系爭假執行程序中,原告係依執行法院所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經由執行法院給付203萬2,498元予執行債權人游修信一節,業如前述。基此,顯見原告與任意介入他人債之關係之一般第三人,尚屬有間;其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可知,於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若第三債務人有所違背,執行債權人即得聲請逕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質言之,設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未依前揭支付轉給命令支付予執行法院,縱未因此直接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然仍將因執行債權人聲請而受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不利益。因之,揆諸立法意旨及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履行,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要件。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債權受清償之限度承受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尚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依支付轉給命令給付上開金額,係因
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監造費債權,故原告之給付係其法律上義務,自無代償債務之問題云云。然查,原告於收受第1次扣押命令後,猶違背命令清償系爭監造費共計203萬2,498元予被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其次,執行債權人游修信雖以原告違反扣押命令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監造費等債權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扣押命令於送達後,縱違反該扣押命令為處分行為,其行為非絕對無效,僅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有相對效力而已。換言之,原告前揭清償系爭監造費債權行為,於兩造間仍清償效力,系爭監造費債權自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稱:原告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監造費債務而為代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末按「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3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業已於清償範圍內承受系爭執行債權權利為由,訴請被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並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堪認已對債務人即被告為承受權利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3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312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