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謝森智 相對人 陳政儀
林佩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訂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本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號北上218公里200公尺處,自後追撞由相對人陳政儀駕駛搭載相對人林佩瑩之AMH-5881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造成相對人身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因而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868,99
0元、641,170元之範圍准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惟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責任歸屬、過失比例、賠償項目或金額等,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乃時有所聞,自不能僅以雙方調解不成立,遽謂抗告人故意拒絕賠償而有脫產意圖,原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違誤。其次,假扣押裁定准許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據以免受或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如有不當,抗告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遭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抗告人是否仍可供平日居住使用等情,均為抗告人遭假扣押執行後,能否請求救濟或繼續使用假扣押標的物問題,與假扣押原因無關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依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假扣押執行卷第7-19頁)為證,固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於抗告人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惟參酌本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仍須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始得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倘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使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為法所不許。
四、相對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抗告人置若罔聞,雙方調解無法成立,並經函催抗告人出面處理,仍無法送達抗告人等語,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見假扣押執行卷第33-34頁)為證。惟事故發生時,係第三人 林長青 駕駛另輛小客車在前,因緊急煞車,致陳政儀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長青駕駛之車輛,嗣抗告人駕駛系爭貨車,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乙節,據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陳述綦詳,並有起訴書可稽,堪認林長青駕駛小客車先遭系爭小客車撞擊後,再因系爭貨車追撞而遭受第二次間接撞擊。而抗告人因系爭事故,造成林長青駕駛車輛受損,已與林長青達成和解,並賠償車輛修理費11,287元,且由陳政儀代理和解,並收受抗告人於和解時當場支付之上開款項乙節,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見假扣押執行卷第20頁)可稽,堪可認定。則抗告人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避不出面處理,已非無據。其次,相對人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要求抗告人賠償1,510,160元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信函附卷(假扣押執行卷第33-34頁)可稽,固堪認定。然抗告人是否蓄意拒絕收受上開信函,並拒絕賠償,尚難僅憑該信函之通知,遽予認定。況抗告人於相對人寄送信函後之106年2月8日,在原法院刑事審查庭審查期間,即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旋因相對人堅持請求151萬元,而抗告人僅同意賠償26萬元,致雙方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抗告人提出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影本附卷(見聲明異議卷第15頁)可稽,足見抗告人於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賠償後,確實有與相對人進行調解,難謂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對於相對人之請求,置若罔聞。又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責任歸屬、過失比例、賠償項目或金額等,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和解),時有所聞,自不能僅以雙方調解不成立,遽謂抗告人故意拒絕賠償而有脫產意圖,足見相對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有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不可採信。此外,參酌抗告人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假扣押執行卷第50-51頁),記載抗告人10
4年度綜合所得為346,048元;所有坐○○○區○○段○○○○號土地與12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格分別為1,129,680、311,500元,合計抗告人所得及資產約1,787,228元,揆諸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亦可知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分別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有違誤。
五、又原審雖以雙方未能達和解,可能引發相對人據以認定抗告人有變賣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係屬常情。暨假扣押裁定同時准許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據以免受或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如有不當,抗告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遭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抗告人是否仍可供平日居住使用等,而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出於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責任歸屬、過失比例、賠償項目或金額等,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和解),難謂抗告人故意拒絕賠償而有脫產意圖之意思,如前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次按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亦足以達保全目的,即無假扣押之必要,爰將之增列為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本法第527條立法理由載明綦詳。是原審以假扣押裁定同時記載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金額,據以免受或撤銷假扣押,資為假扣押原因,即有誤會。又假扣押執行如有不當,抗告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遭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抗告人是否仍可供平日居住使用等,乃屬抗告人遭假扣押執行後,能否請求救濟或繼續使用假扣押標的物問題,核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六、至相對人於本院,雖具狀陳稱訴訟程序漫長,抗告人極有可能於過程中脫產,若需待知悉抗告人將財產隱匿後,始准許假扣押者,屆時相對人勝訴後之債權將無法實現。另雙方數次調解均未成立,足見有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云云。惟相對人指稱上情,或屬推測,或已經審究不可採,如前所述,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此外,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並未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末者,相對人雖陳稱抗告人已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20萬元,恐其財產有減少滅失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2月9日,即設定上開抵押權乙節,有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假扣押執行卷第47-48頁)可稽,顯見抗告人並非意圖脫產,始設定上開抵押權,同不足資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七、綜上,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本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