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傳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傳武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8時30分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之某雜貨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9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桂陽路175巷6弄與 孔鳳路
455巷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 蘇美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孔鳳路455巷由北往南直駛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蘇美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足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蘇美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賴傳武經民眾 張治平 上前追趕始回到車禍現場,警方於同日19時4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酒後駕車)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檢察官、被告賴傳武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即告訴人蘇美嘉、目擊者張治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55至57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6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經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警卷第11至12、16、3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此舉非但造成自己生命安全之危害,亦徒增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此次亦已造成蘇美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被告酒後駕車之惡性仍屬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其此次酒後駕車對蘇美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發生前揭車禍後,明知其與蘇美嘉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蘇美嘉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經民眾張治平上前追趕始回到車禍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美嘉、張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由桂陽路17
5巷6弄右轉彎至孔鳳路455巷,並有遭張治平騎乘機車攔下,再返回蘇美嘉倒地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機車腳踏墊上有載東西,右彎幅度比較大,右彎後再回車道上,不知蘇美嘉騎乘機車有擦撞到我機車後方,亦不知道蘇美嘉有按喇叭或倒地,係張治平叫我停車,我始知道有發生車禍,並即回到現場,如果知道有撞到人,一定會留在現場;我左耳因之前工作關係,聽力較不好,所以沒聽到喇叭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五、經查:
㈠、蘇美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孔鳳路455巷由北往南直駛,因擦撞被告之機車,蘇美嘉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足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業據蘇美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為按(見警卷第34頁),蘇美嘉確受有前揭傷勢,應無疑義。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擦撞情事,蘇美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於孔鳳路455巷北向南直行至桂陽路175巷6弄路口,被告由桂陽路175巷6弄右轉孔鳳路455巷,又直接往右邊車道切,導致我直行車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直行騎在孔鳳路455巷上,被告從桂陽路175巷6弄巷口騎出來,過路口中心後突然右轉孔鳳路455巷,與我同向行駛,並一直往右偏,我無路可退,且對他鳴喇叭,他也不理,我機車左前側始撞到被告機車右後車尾,導致我人、車倒地;至於撞擊力道係輕微碰到,但還是有頓挫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碰撞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擦撞聲;我在碰撞前即被告右轉過來在我前方約3公尺處,我有按喇叭,但被告機車並未減速,機車輪胎有稍微晃一下,不確定偏移之角度,另亦未注意到被告機車之煞車燈有無亮起,亦未注意被告有無轉頭看,撞到時被告並未出言罵我,我也沒有出言罵被告;撞到後我沒有馬上倒地,往前騎約3公尺後始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5頁),衡諸由蘇美嘉之證述,擦撞時其機車在被告機車右後方,且係左前側擦撞到被告機車右後車尾處,而撞到時力道輕微,又蘇美嘉並未立即倒地,而係再往前一小段路後始因失控而倒地,復以擦撞並無聲響,亦未見被告或蘇美嘉有出言表示撞到人等即時反應言詞,佐以現場道路為柏油路面,依通常駕駛經驗,路面並非平坦,有時亦會有些許顛簸,從而,被告既非車身前面擦撞蘇美嘉騎乘之機車,而係蘇美嘉在其右後方擦撞,兼以擦撞力道輕微,稍微之晃動亦有可能係感覺路面不平所致,被告是否能及時發覺肇事,實有疑義。
㈡、另被告自陳聽力並非完全聽不到,但仍受有雙耳聽力損失,即右耳26分貝、左耳35分貝之聽損,此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必須以耳機為輔助(見本院卷第38頁),是蘇美嘉雖證述其於擦撞前有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因聽力不佳而未聽聞,尚非虛捏。況當時騎乘在蘇美嘉後方之張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想不起來蘇美嘉有無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張治平騎乘機車在蘇美嘉後方,亦無印象蘇美嘉 有鳴 按喇叭,更徵被告是否聽到蘇美嘉鳴按喇叭之警示,而得以知悉蘇美嘉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並加以注意,亦非無疑。
㈢、又張治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騎乘機車追被告,騎到孔鳳路455巷盡頭處左轉後不久,始將被告攔下:該路係被告回家之路,若到孔鳳路455巷盡頭處右轉,會有一家庭園咖啡,但不是被告回家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衡諸若被告明知肇事而逃逸,自可加速逃逸,或者選擇在孔鳳路455巷右轉,不要走回家之路,避免他人發現或知情,況既已在孔鳳路盡頭左轉彎,遠離案發地點,對於其後追趕之張治平更可置之不理,即再加速逃逸,然被告卻仍往返家之路騎乘,並於張治平追趕上後,即停車與張治平再返回現場,均難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而離開現場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右轉彎孔鳳路後第一根電線桿處遭張治平追趕停下,與張治平一起返回所稱擦撞之棚子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與張治平、蘇美嘉證述:被告有騎車到孔鳳路455巷盡頭處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所述不同,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縱使不能採信,亦無從僅此擬制推測被告即有肇事逃逸犯行,亦屬當然。
㈣、末以被告於案發後同日19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然張治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走路也沒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講話也正常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其與蘇美嘉均未證述發現被告有行車搖晃不穩等情事,是縱使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然亦無從僅以有酒駕情事而擬制推測其即明知有擦撞之交通事故發生。至於公訴意旨所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均僅可證明蘇美嘉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行車發生擦撞並受有傷害之客觀情事,亦如前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之犯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