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鄧立偉 告訴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被告 吳財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財秀基於教唆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同案被告 蘇國瓏 進入208號房前,教唆蘇國瓏(涉嫌強制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提起公訴)及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以強行掀被、強行拍攝之方式,對被害人 侯品亘 及告訴人鄧立偉為強制行為,並教唆蘇國瓏出手攻擊告訴人以傷害告訴人,蘇國瓏及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乃共同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上揭犯行,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提起教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教唆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告訴。
又被告委託徵信社至現場抓姦蒐證,徵信社不詳人員數名於現場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穿著薄紗內衣之軀體,此舉已涉嫌共謀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光碟勘驗報告及證人侯品亘所述被告沒有出言阻止其及告訴人穿衣服之證詞,認被告無教唆或指示犯罪之行為,且蘇國瓏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實屬突然,難認被告於事前得以預想規劃、囑示蘇國瓏以偷襲方式出手傷害之犯罪計畫」等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相同理由,並補充:「被告係因其妻侯品亘與告訴人深夜投宿汽車旅館,認其妻與告訴人有通、相姦犯行,而委託徵信社至現場抓姦蒐證,該徵信社人員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縱有涉及告訴人裸身與侯品亘相擁而眠等畫面,然衡諸我國刑法對通、相姦行為仍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被告亦僅係將蒐證光碟提供予司法機關作為釐清案情之用,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核與該條妨害秘密之要件有別」之理由,而以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然而:依證人侯品亘於104年5月22日警詢證稱:「被告進去在一旁指使其他人對我們拍照,而蘇國瓏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及證人蘇國瓏於104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現場有2至3人走在前面,我跟被告走到門口時門是打開的,所以我跟被告一起進入」等語、105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
「我從雲林趕下來,直接開到汽車旅館門口等,我跟被告會合後,才一起進入汽車旅館大門並走到208號房」,可證蘇國瓏於阻止侯品亘及告訴人著衣時,被告同為在場,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斯時並未在場,存有重大違誤。再議處分書既認蘇國瓏強掀告訴人所蓋棉被,阻止告訴人穿衣及揮打告訴人時,被告並未在場,然再議處分書卻又於理由中稱經原署傳訊當日在場之人,亦無人證述有聽聞或目睹被告有教唆或指揮蘇國瓏與不詳徵信社人員為強制傷害行為,顯然認定被告亦有在場,前後理由矛盾。另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週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採取法益權衡原則,被告究否涉嫌共謀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責,應將被告與該徵信業者如何進入208號房起,迄至完成拍攝行為止,全盤整體觀之,被告與徵信業者共同非法侵入汽車旅館208號房,由徵信業者不詳人員數名,強行掀開告訴人身上之棉被,進而強行拍攝告訴人之裸身畫面,核被告所為,已該當該條之違反。被告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傳訊被告,其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之教唆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找徵信社人員協助抓姦,找外甥蘇國瓏陪同,我行動不便,由我助理 吳昆倍 揹上樓,沒有看到傷害的情況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2頁正反面)。檢察官以光碟勘驗報告,可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上樓之時刻為當日8時
5分許,掀開棉被、奪走枕頭之時刻為8時6分許,蘇國瓏突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為8時7分,至8時8分後始攝得被告之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樓(見偵二卷第123至12
8頁),足認被告於強制、傷害發生時間點確實不在場。又依證人侯品亘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蘇國瓏有口頭上阻止我及告訴人穿衣服,被告沒有出言阻止我及告訴人穿衣服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教唆或指示犯罪之行為。再細觀光碟勘驗報告之畫面,黑衣男子(研判即蘇國瓏)在與侯品亘對話中,突然繞往侯品亘背後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令在床前阻擋拍攝之侯品亘應變不及,上開舉動實屬突然,難認係由被告於蘇國瓏夥同徵信社人員先行上樓之前,即得以預想規劃、囑示蘇國瓏以偷襲方式出手傷害之犯罪計畫,是被告固有洽找徵信社,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唆使徵信社人員及蘇國瓏有強行掀被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唆使蘇國瓏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9至132頁)。
(二)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經勘驗現場由徵信社人員所拍攝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乘電動輪椅出現現場時間,係在蘇國瓏掀開棉被阻止告訴人穿衣及揮打告訴人之後,另經原檢察官傳訊當日在場之人,亦無人證述有聽聞或目睹被告有教唆或指揮蘇國瓏與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為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找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一起至上址抓姦,即推論被告有教唆強制、傷害之犯嫌。另被告係因其妻侯品亘與告訴人深夜投宿汽車旅館,認其妻與告訴人有通、相姦犯行,而委託徵信社至現場抓姦蒐證,該徵信社人員所拍攝之現場蒐證錄影,縱有涉及告訴人裸身與侯品亘相擁而眠等畫面,然衡諸我國刑法對通、相姦行為仍有明文處罰之規定,而被告亦僅係將蒐證光碟提供予司法機關作為釐清案情之用,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核與該條妨害秘密之要件有別」等語,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5至156頁)。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依證人侯品亘及蘇國瓏之證述,認蘇國瓏於阻止侯品亘及告訴人著衣時,被告應同在場,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上樓之時刻為當日8時
5分許,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時刻為8時6分許,蘇國瓏突然出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為8時7分許,至8時8分許始攝得被告電動輪椅畫面出現在2樓,上開情節之發生時刻有光碟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124至128頁),足徵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掀開棉被、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以及蘇國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此客觀證據核與被告所辯其於強制、傷害發生時間點不在場之辯詞相符,堪予採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證人證詞認被告斯時應在場云云,惟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在場人又甚多,且證人作證時已離案發時間有月餘,則證人之證述是否有記憶錯植或誤認、混淆之情形,尚非不可能,是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再議處分書僅略稱當日在場之人無人證述有聽聞或目睹被告有教唆或指揮蘇國瓏與不詳之徵信社人員為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認被告於蘇國瓏及不詳徵信社人員為強制、傷害犯行之際同在現場,故尚無聲請意旨所稱理由矛盾之情。
(四)又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認被告之舉措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惟查:蘇國瓏及徵信社人員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及侯品亘身穿薄紗之行為後,被告始出現在現場,有上開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且國華徵信社員工 涂志和 於案發當天幫忙蘇國瓏抬被告(坐在輪椅上)到2樓時,房內早已有1、2人在攝影乙節,亦經證人涂志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13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遭拍攝裸體之際,被告尚未抵達現場甚明。又被告 固坦 認其委託徵信業者抓姦,惟其亦陳明是請徵信業者幫我調查侯品亘之行蹤。…且我與吳昆倍、蘇國瓏、徵信業者進入208號房前,我有打電話給龍華派出所,請他們派員過來蒐證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正反面),而案發當天,龍華派出所巡佐 陳宏儒 及員警 朱麗蓉 於確實有據報到御宿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證人陳宏儒、朱麗蓉、證人即御宿汽車旅館員工 王柏翰祝湘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正反面、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事前確實有報警,請警方前來蒐證無訛。被告固委託徵信業者,目的既在調查侯品亘之行蹤,未必即可推論其有教唆或指示徵信業者以工具攝錄或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意,況若被告委託徵信業者之目的即在攝錄或拍攝他人非公開活動,又何須事前請警方至現場蒐證,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教唆徵信業者、蘇國瓏或與其等有何妨害他人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是以,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蘇國瓏及徵信業者強行拍攝告訴人裸體行為時在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教唆蘇國瓏及徵信業者或與其等有何妨害秘密之共同犯意聯絡,換言之,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不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林記弘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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