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正
王子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號、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逸正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手機之詐欺工具,幫助詐欺犯罪,於民國104年8月7日,在嘉義市某通訊行內得知「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任憑對方使用。「阿哲」及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逸正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推由某成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9月4日10時12分許,以「 黃冠智 」之名義聯絡王子晏,俾指示相關寄送帳戶之事宜。
㈡、王子晏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工具,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9月4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段之「統一超商欣福門市」,先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上述自稱「黃冠智」者,復接續撥打張逸正所申辦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將其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㈢、嗣「黃冠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洪亦萱 、 方欣 ,施用如該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王子晏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嗣因洪亦萱、方欣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子晏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業據被告王子晏於偵查中直承屬實(見警卷二第6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王子晏於本案所犯,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本院對被告王子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當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逸正部分:被告張逸正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以4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綽號「阿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哲」說要用電話作刊登報紙廣告用,我們有簽立合同,合同在「阿哲」那裡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逸正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乙節,迭據被告張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而「阿哲」及其同夥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之聯繫被告王子晏,並由被告王子晏以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方式,寄交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以前揭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洪亦萱、方欣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㈢及附表編號1、2之手法詐騙,其2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王子晏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告王子晏、張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復有告訴人洪亦萱、方欣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綦詳,並有被告王子晏提供之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告訴人洪亦萱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2日函附之被告王子晏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逸正所交付之上開門號電話,已遭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用為與被告王子晏聯絡之工具,並於取得王子晏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後,詐騙告訴人 洪奕萱 、方欣,並取得其2人之匯款,是被告張逸正上開行動電話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取告訴人洪亦萱、方欣匯款之犯罪工具,灼然至明。
⒉被告張逸正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無何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再衡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張逸正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陌生人或不熟識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自足懷疑該收取門號者可能將作為不法用途。況被告張逸正前於99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罪,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其對於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比一般人更詳知,而有警覺心,豈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不留存雙方所簽合同作為證明之理。準此可知,被告張逸正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自係有所預見。其既對於所交付門號SIM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用途有所預見,僅因缺錢花用,仍將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提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張逸正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所為上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被告王子晏部分: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王子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洪亦萱、方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洪亦萱提供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於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2日函附之王子晏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子晏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王子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逸正、王子晏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等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張逸正、王子晏單純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逸正、王子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逸正、王子晏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張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張逸正、王子晏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各自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門號、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雖造成告訴人洪亦萱、方欣因而受有共計8萬9千餘元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告王子晏已與告訴人洪亦萱、方欣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被告張逸正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審酌被告張逸正、王子晏均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個人金融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被告張逸正因而獲利400元,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子晏因而獲利,並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王子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張逸正則否認犯行,暨被告王子晏前無何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而張逸正則前有科刑紀錄素行非佳; 末衡 以被告張逸正、王子晏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王子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洪亦萱、方欣各6萬元、3萬元,盡己之力彌平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經告訴人2人分別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王子晏諭知緩刑之宣告,俾其得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王子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逸正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以其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從而得款4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逸正於警詢暨偵訊時供陳無訛,上開4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張逸正遂行本案犯罪之所得,為免被告張逸正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成果,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開4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新臺幣)│├──┼────┼─────┼───────────────────┼────┼─────┤│1│洪亦萱│104年9月5│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洪亦萱佯稱因│104年9月│各2萬9912││││日15時43分│網路購物,店員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洪│5日16時│元、2萬991││││許│亦萱遂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246│32、40分│2元。│││││號之便利超商內ATM自動提款機前,陸續匯│││││││款至被告王子晏於上述華南銀行之帳戶內。│││├──┼────┼─────┼───────────────────┼────┼─────┤│2│方欣│104年9月5│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方欣佯稱因網│104年9月│2萬9980元││││日15時51分│路購物,員工疏失誤為分期付款云云,方欣│5日16時2│││││許│遂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31│6分許││││││6巷8弄1號便利超商內台新銀行ATM自動提款│││││││機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王子晏於│││││││上述華南銀行之帳戶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